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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陈**、柳州伟**限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广西弘**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与被告陈**、陈**、柳州伟**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宏**公司)、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宏**公司)、广西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全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伟**司、伟宏**公司、伟宏**公司、弘**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司诉称,被告陈**以为被告陈**筹措出国留学费用为名,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按每月20‰计;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双方还对相关权利义务、违约事项、管辖法院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陈**代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陈**用位于柳州市龙泉路2号鸿泰名庭15栋1单元16-2室房产一套(共116.01平方米)为被告陈**作还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弘**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伟**司、伟宏**公司、伟宏**公司与原告也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四企业法人被告为被告陈**还款作保证担保。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陈**交付了借款,但被告陈**一直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陈**追讨未果,各担保人均怠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2、被告陈**立即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920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每月20‰计,从2014年5月23日暂计至2014年8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前述标准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陈**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28000元;4、被告陈**、伟**司、伟宏**公司、伟宏**公司、弘**司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康**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3月28日原告康**司与被告陈**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

2、2014年3月28日原告康**司与被告陈**、案外人杨**签订《抵押合同》一份。

3、2014年3月28日原告康**司与被告弘**司、陈**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4、2014年3月28日原告康**司与被告**输公司、伟**司、伟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5、2014年3月28日《放款通知书》一份。

6、2014年4月21日《委托放款协议书》一份。

7、2014年4月23日《柳**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

8、2014年4月23日《收条》一份。

证据1-8共同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其余被告分别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2014年6月20日《贷款利息到期通知书》、2014年6月23日《贷款利息逾期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陈**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被告陈**已经签收该通知。

10、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告陈**是父女关系。

11、2014年8月10日《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伟**司、伟宏**公司、伟宏**公司、弘**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陈**、伟**司、伟宏**公司、伟宏**公司、弘**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生于1998年10月2日,系被告陈**与杨**的女儿。2014年3月28日,被告陈**以为被告陈**筹措出国留学费用为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月利率为20‰。同时,被告陈**、案外人杨**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龙泉路2号鸿泰名庭15栋1单元16-2号房屋(建筑面积116.01平方米)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担保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产权证号:柳房他证字第E0151707号)。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被告弘**司,原告与被告伟**司、伟宏**公司、伟宏**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弘**司、伟**司、伟宏**公司、伟宏**公司为被告陈**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委托放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借款600000元转入覃思婷的账户。2014年4月23日,原告依约付款,被告陈**出具一份《收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陈**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利息12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6月23日向被告陈**发出《贷款利息到期通知书》、《贷款利息逾期通知书》,被告陈**均已签收。因被告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8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为凭,且原告已向被告陈**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有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司、伟宏**公司、伟宏**公司、弘**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伟**司、伟宏**公司、伟宏**公司、弘**司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用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关于“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的规定,如被告陈**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陈**应在其抵押物(柳州市龙泉路2号鸿泰名庭15栋1单元16-2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偿付给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陈**应支付给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0元;

三、被告陈**应偿付给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四、被告柳州伟**限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广西弘**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州伟**限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广西弘**有限公司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四、如被告陈**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陈**在其抵押物(柳州市龙泉路2号鸿泰名庭15栋1单元16-2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陈**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2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1459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陈**、陈**、柳州伟**限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广西弘**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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