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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平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5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0元、7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了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以其位于柳州市跃进路88号冠亚·尚成国际3栋2单元22-3房屋做抵押。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2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计算至2014年9月;此后利息另计至被告还清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54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莫**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一份;2012年5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房地产抵押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位于柳州市跃进路88号冠亚·尚成国际3栋2单元22-3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30000元。

2、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一份;2012年5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房地产抵押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再次以前述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70000元。

3、柳房他证字第E0077429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柳房他证字第E0078336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4、2014年9月14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服务费145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碧*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碧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月利率2.5%;被告以其位于柳州市跃进路88号冠亚·尚成国际3栋2单元22-3房屋一套为抵押;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等等。同年5月28日,被告再次以上述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月利率3%等,其他条款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房地产抵押担保书》,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二本,债权数额记载分别为130000元、70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服务费145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房地产抵押担保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结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情况计算:一、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88486.67元(130000元×2%÷30天×1021天),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46993.33元(70000元×2%÷30天×1007天),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律师代理服务费,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就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服务费1454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700元亦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碧红偿付给原告莫**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计为88486.67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林碧红偿付给原告莫**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计为46993.33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林**应支付给原告莫**律师代理服务费人民币14540元;

四、被告林**应支付给原告莫**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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