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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麟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柳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归还借款,每日支付违约金3%。2012年8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归还借款,每月支付违约金3%。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40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从2012年9月起计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止,此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两笔借款合计为50000元,被告已经按月利率12%支付了一年利息共72000元,此款足以支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9月4日止;逾期不能还清借款,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未还款3%的违约金。2012年8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亦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逾期不能还清借款,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违约金3%。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于2014年1月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月前归还给原告8000元,余款争取春节、元宵节还清。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借款金额实际为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辩称已支付给原告一年利息72000元(月利率12%),此款足以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被告的辩解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亦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止,此后违约金不再主张,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3%/月计算违约金,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计算,违约金共计36134.67元(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5日起计至2014年2月18日止,违约金为29028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2014年2月18日止,违约金为7106.6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归还给原告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何**应支付给原告蒙*违约金人民币36134.67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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