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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阳丽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黎阳丽现金人民币33000元,月息2%。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15840元(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合计48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1年10月25日黄*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黄*向黎**借款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同时双方约定了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5日,被告因生活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成立合法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2011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付原告黎**借款本金33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26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黄*支付原告黎**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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