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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阳××,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没有钱还答复原告。万般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960元(按月利率7‰的4倍,暂计8个月,即从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以后利息计至付清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虽《欠条》书写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但被告实际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8000元,《欠条》上的金额是应原告要求书写。因此,被告同意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7000元,一年内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3年7月14日借到毛作某某民币肆万元整(¥40000),2013年9月14日归还,每月利息为贰仟元整(¥2000)),借款人:沈**,2013年7月14日。”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已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为5%,原告主张要求按月利率7‰的四倍,即月利率2.8%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偿付原告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3年7月1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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