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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林**、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胜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林**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每月利息按2%计付。被告肖*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林**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被告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1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的利息以及借款期限等事实,其中被告肖*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借条》系其本人所签,但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0000元,而且所借款项全部由被告肖*使用;借款月利率实际为15%,被告林**按月息3000元标准共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

被告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肖*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林**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0000元,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肖*,被告林**只是作担保。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1日,被告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被告肖*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署名并摁指印。获款后,被告林**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款未获,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向被告肖*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肖*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林**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林**辩称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林**归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只主张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选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保证责任,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被告肖*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于2013年4月10日履行期限届满,而原告作为债权人于2013年10月31日才提起诉讼,其要求被告肖*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定保证期间,故被告肖*对本案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肖*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偿付给原告林**借款40000元及该款利息2400元,合计人民币42400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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