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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1月17日、2012年2月03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5月31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8月17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25日被告前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74900元,被告以柳州市羊角山路8号龙潭医院宿舍区11栋2单元601号房某某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借款,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4900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从2012年1月17日开始到2012年8月17日止,本金是230000元。2012年8月17日以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借款,之后的借条实际全部都是利息,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是274900元。但目前被告无力还款,只能打算三年内还完原告的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除2012年2月3日和2012年5月31日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外,其余的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月利率为2%,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11日的借款月利率为3%,2012年8月17日的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也未足额支付利息,故按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25日就尚欠的利息分五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金额共计44900元。因借款本息未得到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五份借条(金额共计44900元),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到期后,对被告尚欠的利息所进行的核算,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是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有别于在借款期限内重复计息的情形,而且,综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原、被告核算利息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原告将核算后的利息44900元计入本金一并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应支付原告刘*借款2749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424元,减半收取2712元,保全费1895元(原告刘**预交7319元),合计4607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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