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位于广西××路××区××号房产作抵押,向某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双方还对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某告支付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的违约金87600元(200000元×1.2‰×365天),此后违约金继续以每日按借款总额1.2‰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广西××路××区××号房屋作抵押,向某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27日前应某某当月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即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如被告逾期15天不能向某告付清利息,被告必须以超出每天所欠利息总额的0.5%作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如超过30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所抵押财产拍卖或折价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期内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等等。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并言明“此借款具体事项按抵押借款协议书内容执行”。同日,双方办理了座落于广西××路××区××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柳房他证字第E0084416号)。获款后,被告只按约向某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款未获,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以及《房屋他项权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某告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应偿付给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额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51元,由被告方**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