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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与被告刘*、柳州市××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刘*、柳州市××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孔**的委托代理人莫**、黄**,被告刘*、柳州市××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以及柳州市××和×**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借款95万元给丙方(即被告刘*),乙方柳州市××和×**公司用位于广某阳朔县阳朔镇西街C112、C113、A215号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的利息为19000元。还款期到,丙方如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甲方,超过每天按所欠本金及利息总额的0.5%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提起诉讼时,甲方垫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协议还就支付利息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和×**公司到阳朔县房产管理所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当日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刘*,刘*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利息380000元,支付违约金190000元,支付律师费45900元,合计1565900元,并互附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孔**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7月20日孔**与刘*、柳州市××和×**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950000元。

2、2010年8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950000元借款。

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用被告所有的财产抵押给原告。

4、2013年1月16日孔**与广*和清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交付了律师费用。

5、2013年5月29日《柳州市服务业、娱乐业、文某某育业专用发票》(N0:02910457,金额:45900元)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交付了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柳州市××和×**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可。被告是通过欧某某(案外人)、赵*(案外人)的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已经归还了利息,但是具体归还给谁,还了多少是由欧某某分配的,被告方不清楚。

被告刘*、柳州市××和×**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2010年8、9月的利息。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双方2011年4月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7月20日,被告刘*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1、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月利率2%,每月20日前应某某当月利息;2、还款期限届满,如被告刘*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则每天应按所欠本金及利息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相关费用;3、被告柳州市××和×**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县阳朔镇××、××房屋及××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刘*支付了借款950000元,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柳州市××和×**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同日,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产权证号:朔房他证阳朔镇字第20100780号)。原告认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柳州市××和×**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1年4月19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刘*通过其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欧某某于2011年6月5日转款人民币5000元、2011年6月23日转款人民币10000元,2011年7月1日转款人民币2000元,2011年7月4日转款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7日转款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10日、2011年10月6日被告刘*通过其账号为××的银行账号向欧某某分别转款人民币1000元、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归还本金9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称二被告从2011年4月20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刘*、柳州市××和××责任公司辩称已支付完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4月20日之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虽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利息系由二被告支付给欧某某,由欧某某转交给原告,但被告刘*在2011年4月20日后转账给欧某某的款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包含了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原告亦否认在2011年4月20日后收到二被告支付的利息,且欧某某亦为原告的债权人,故本院认定在2011年4月20日后被告刘*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支付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如被告刘*未按时归还借款,则需每日按所欠本金及利息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虽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但其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19日,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变更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20日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950000元计算,从2011年4月20日计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现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45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费用过高,超出律师收费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柳州市××和×**公司用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发生法律效力。《抵押借款协议书》并未约定被告柳州市××和×**公司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则被告柳州市××和×**公司的担保责任,包括了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柳州市××和×**公司对被告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归还原告孔**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9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2012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孔**律师费人民币45900元;

三、被告柳州市××和×**公司对被告刘**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9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柳州市××和×**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某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某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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