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庞**与被告刘*、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刘*、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刘*,被告滕**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为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但被告借款后,既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滕**与刘**夫妻关系,负有偿还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回所借原告现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被告同意还款461800元,因被告仅收到原告交付的461800元。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投资合作煤炭生意不是借款关系。被告在2012年9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及2013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某某到是经营煤炭且有年底分红,证明双方是投资合作关系。被告认为双方既然是合作做生意,就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双方合作没有约定具体的截止日期,分红应当是年底才产生。

被告滕*××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滕*××对被告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被告滕*××不同意承担本案责任。2、从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滕*××才知道该事实,同意被告刘*的答辩意见,本案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应如何归还需待双方结算后才能决定。实际上被告刘*仅收到418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计算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待合伙清算完毕后二被告与原告自行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朋友关系。被告刘**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及一张《借条》,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3月16日、2013年4月2日分别向被告刘*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0元、50000元、18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418000元。被告刘*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向庞**借500000元人民币,用于经营煤炭,利息每月10000元整,加每年年底分红。被告刘*在庭审中自述除收到原告上述转账款项外,另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支付给被告刘*现金82000元。原告陈述2013年4月1日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上所借款项包含之前刘*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借条》上所借款项,被告刘*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刘*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滕**与被告刘**夫妻,该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滕**应与被告刘*共同偿还,现原告以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刘*、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认可2013年4月1日的《借条》系其向原告出具,但认为双方之间系合伙经营煤炭,其仅收到原告支付的468000元,剩余的32000元为原告投资所得的分红,但在本案中并无原告与被告刘*系合伙经营的证据,仅凭该《借条》中所记载的“加每年年底分红”字样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刘*并称仅收到原告468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与其出具的《借条》金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刘*支付借款本金,双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行业习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刘*还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即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刘*当庭自认从2013年4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从2013年4月1日起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与被告滕*××系夫妻,该笔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刘*辩称被告滕*××不知其向原告借款,借款所得利润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时,未向原告明确该笔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其次,被告滕*××无固定职业和收入,被告刘*将此笔借款用于煤炭经营,经营所得利润用于家庭生活符合一般人的行为习惯和模式,且原告与二被告均熟识,关系较好,被告滕*××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应属于被告刘*与被告滕*××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滕**共同归还原告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刘*、滕**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