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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与被告柳**有限公司、常**、刘**、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常**、刘**、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有限公司、常**、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原告莫**于2013年1月20日与被告骏**公司、被告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莫**向两被告出借人民币贰佰万元,该款专门用于被告骏**公司柳江县拉堡镇的“米兰星空”项目,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5%,月管某某为1.5%;被告骏**公司和常**应于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及管某某,如果被告骏**公司和常**逾期3天不能付清,则每天另支付伍**作为违约金;如超过5天仍未付清应付利息及管某某,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和被告常**共同立即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某民币200万元;二、判令被告骏景乙司和被告常**共同向某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元、违约金某民币50000元(利息计至2013年4月20日,违约金计至2013年5月3日);三、确认原告对位于柳州市晨××路××号房屋和广州市海珠区现代三街6号304房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850015690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前述房屋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四、判令被告刘**和郑**对被告骏**公司及被告常**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莫**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骏景乙司和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骏景乙司和常**共同向某告借款200万元,同时对该款项的用途,借款期限、利息及管某某,以及支付利息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另外,被告刘**、郑**为二借款人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刘**自愿把两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

2、兴**行网上转账回单一份;

3、中**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

4、常××中**银行银行卡(卡*为:××)一张;

5、2013年1月20日常××出具的《借条》一张;

证据2-5证明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通过银行向被告骏景乙司和常**共同指定的常**建设银行帐户汇入了192万元,另外支付现金8万元,共计200万元,为此,被告骏景乙司和常**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刘**、郑**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名。

6、《商品买卖合同》一份;

7、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票据号为:00004236)一张;

8、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850015690号产权证一份;

证据6-8证明刘**为履行其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义务向某告提供了作为担保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以及房产证原件,以此向某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承诺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骏**公司、常**、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辩称,被告郑**是被常**骗去为他做担保的,事先被告郑**也与常**、莫**说过自己不具备担保的经济能力,常**说被告郑**认识他们双方,而且常**说他有房屋和在柳江的车库作抵押,被告郑**的担保只是走个形式。希望原告和法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另外,被告郑**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郑**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被告郑**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骏**公司、常**、刘**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骏**公司、常**、刘**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骏**公司系由被告常**、刘**投资成立的企业法人。2013年1月20日,被告骏**公司、常**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投资米兰星空项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2、借款月利率为2.5%,月管某某为1.5%;3、如被告骏**公司、常**逾期3天不能付清利息及管某某给原告,需按日另行支付5000元作为逾期付息、付费给原告;4、被告刘**、郑**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自愿用其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现代三街6号304号房屋一套及柳州市晨华路2号东岸某某花园1号楼16-1号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担保;5、在被告骏**公司、常**还清借款前,被告骏**公司、常**同意将柳江县拉堡镇柳某某90号骏**某某兰花园1号、2号楼的地面一层车库共68间作价2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如被告骏**公司、常**能按时还款,则原告将车库退还给被告骏**公司、常**,如被告骏**公司、常**不能按时还款,原告享有车库所有权益并可要求被告骏**公司、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该约定不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920000元并交付现金80000元,被告骏**公司、常**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刘**未将担保的上述两套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骏**公司、常**仅支付原告2013年2、3月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骏**公司、常**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有被告骏**公司、常**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于2013年6月20日届满,被告骏**公司、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骏**公司、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月管某某为1.5%,同时约定被告骏**公司、常**应于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及月管某某,如被告骏**公司、常**逾期3天不能付清利息及管某某,则应每日另外支付5000元作为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骏**公司、常**支付2013年4月的利息及2013年4月24日至5月3日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合同的期限为5个月,故本案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不应超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年利率5.6%)的四倍,即2013年4月的利息及2013年4月24日至30日的违约金的数额为37333.33元(2000000元×5.6%÷12个月×4);2013年5月1日至5月3日的违约金亦应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3733.33元(2000000元×5.6%÷12个月÷30×3×4),合计人民币41066.66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郑**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约定该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被告刘**、郑**对被告骏**公司、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被告刘**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用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现代三街6号304号房屋一套及柳州市晨华路2号东岸某某花园1号楼16-1号房屋一套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由于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则原告要求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现代三街6号304号房屋一套及柳州市晨华路2号东岸某某花园1号楼16-1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骏**公司、常**、刘**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因被告骏**公司、常**、刘**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应由被告骏**公司、常**、刘**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有限公司、常**归还原告莫**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2013年4月的利息及2013年4月24日至5月3日的违约金共41066.66元,合计人民2041066.66元;

二、被告刘**、郑**对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柳**有限公司、常**、刘**支付原告莫**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四、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有限公司、常**、刘**、郑**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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