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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肖*、肖*×、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肖*、肖*×、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肖*、肖*×、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柳邕路277-1号兆兴园2栋1单元1-4号房屋作抵押。因被告得款后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虽经多次追索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8000元;3、被告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14000元;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柳邕路277-1号兆兴园2栋1单元1-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肖*×、曾**共同辩称,1、本案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2、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高限额,请求法院在法定范围内来调整;3、因借款的截止期限是2010年10月27日,本案诉讼时效的截止时间也应该是该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3年7月,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自愿以位于某某市柳邕路277-1号兆兴园2栋1单元1-4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如借款期满后,三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借款期可顺延到本金结清时止;借款月利率和借款服务费均为1.5%;三被告逾期不付利息和借款服务费的,每日应按借款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到付清利息和借款服务费为止;同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应行使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某诉讼费等)由三被告负担,等等。合同签订当日,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注明“具体事项按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当日,原、被告按约定办理了柳州市××路××号××单××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柳房他证字第2868673号)。原告以多次催收未获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支出律师费14000元。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截止日为2010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亦言明“具体事项按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0月27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称因本案借款实为三被告为案外人毛**所借,毛**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8日,故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声明书》属证人证言,因声明人毛**未能出庭作证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而原告所提交的《中国**历史明细查询》并未显示持卡人身份信息,也未能反映出转款方用户信息。综上所述,涉案借款是否为三被告代毛**所借以及所转入款项是否与本案相关均无法核实。此外,涉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与三被告,原告未能提供其已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者三被告自动向原告履行过债务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97.5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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