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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被告谎称位于柳州市××单××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保证按月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费,并承诺于2013年9月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获款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多次催款未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至2013年7月11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每十日按3%计算利息。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多次催款未获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应偿付给原告陈**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至2013年7月11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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