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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边××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桂林**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边×**司)、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桂林**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南边×**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韦**,被告市政××的委托代理人韦**、张**,被告华某房公甲的委托代理人贺**、董**,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陈*、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南边××公司、市政××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共30天,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清,被告市政××为原告上述借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借人(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南边××公司、被告华*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共30天,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清,被告华*某某为原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借人(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1200000元,并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唐**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为被告南边×**司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所借的本金人民币2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南边×**司不能在2012年11月9日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唐**追偿。

上述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交付了人民币21200000元借款给被告南边×**司,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南边×**司至今仍无法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南边×**司欠债不还的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与被告南边×**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人民币212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同时其已构成违约,应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市政××、华*某某、唐**作为本案借款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南边×**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边×**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120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12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判令被告南边×**司支付人民币120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判令被告市政××、华*某某、唐**对被告南边×**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南边××公司、市政××、华*某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甲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共六份、被告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南边××公司、市政××、华*某某、唐**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2、原告与被告南边××公司、市政××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南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边××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市政××对被告南边××公司的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南边×**司、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附加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边×**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华*某某对被告南边×**司的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南边×**司、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唐**在人民币××内对被告南边×**司的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的人民币10000000元是被告唐**为案外人陈*所作的担保。

5、《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收费回单》、《委托函》、《借条》、《收条》、《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1200000元,其中案外人叶*应原告的委托转账给被告南边××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边×**司、唐**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本金是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南边×**司与被告唐**愿意按照上述金额偿还,并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人民币120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希望予以核减。

被告南边×**司、唐**未提供证据。

被告市政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市政××的全部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被告市政××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柳州市政工程某某有限公甲章程》、《电脑咨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市政××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李*,且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公甲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由股东会决议,该担保不是公甲的行为,故担保无效,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华*某某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的公乙的备案号(号码为:4503000065035)与其在公丙案的公乙上的备案号(号码为:4503000043313)明显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都是假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某某的诉请。

被告华*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华*某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华*某某的真实情况,该公甲的法定代表人是曾**,不是熊华东。

2、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8日被告华*某某的《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9日,被告华*某某的股东分别变更为柳州翔科投资有限公甲、郭某某,证明法定代表人是曾**。

3、《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一份,与证据2的证明目的一致。

4、《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与证据2的证明目的一致,且被告华*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曾**及股东柳州翔科投资有限公甲、郭某某从2012年5月至今都没有变更。

5、《公丁刻入网证》一份,证明从2011年7月20日至今,被告华*某某的公乙备案的编码为4503000043313。

经过开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南边×**司、唐**、市政××无异议,但被告市政××认为,庭审时,其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李*;被告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华*某某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法定代表人为曾××,并非熊华东。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被告南边×**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唐**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以认定。被告市政××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借款之后的变更,而原告提供的被告市政××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变更之前,且被告市政××并未否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华*某某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将在后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南边×**司、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是人民币20000000元,违约金过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市政××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够作为认定被告市政××应对原告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被告华*某某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三方当事人的签字和盖章,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南边×**司、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是人民币20000000元,违约金过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市政××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华*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所盖的公乙编码与在公戊所备案的编号不一致,熊华东并不是其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上只有郭某某是公甲的股东,其他都不是公甲的股东,且该决议上的签名也不是郭某某签名,所盖的公乙编码备案的编号不一致,《附加协议》也是所盖的公乙编码与所备案的编号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提供的《公丁刻入网证》、《电脑咨询单》等证明该公甲的公乙编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原件上盖章的编号、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进行了变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华*某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甲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南边×**司、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上的内容中第一条的30000000元的约定是错误的,只是人民币2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市政××、华*某某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保证合同》有三方当事人的签字和盖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华*某某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三方当事人的签字和盖章,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南边×**司、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民币21200000元是把一个月的利息计进本金,按照每月6%的利息计算的,在该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对本金人民币21200000元是不认可的,包含了人民币1200000元的利息,虽然《收条》真实存在,但这个不是客观事实,没有收到过人民币1200000元的现金;被告市政××对《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收费回单》真实性无法核对,付款人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委托函》、《借条》、《收条》与前面两份回单某某对应,不能够证实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不能够证实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华*某某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有银行公乙、被告公乙,个人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市政××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甲章程规定属于内部决议,对外部无约束力,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具有约束力,故担保有效;被告南边×**司、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某某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对被告华*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南边×**司、唐**无异议;被告市政××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又不申请鉴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华*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其内部出具的证据材料;被告南边×**司、唐**无异议;被告市政××认为与其无关。对该证据本院将在证据4中予以分析认定。

对被告华*某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反映被告华*某某在2012年5月14日进行了股东变更申请,因此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股东未进行过更换,原告认为熊华东是其变更之前的股东;被告南边×**司、唐**无异议;被告市政××认为与其无关。对该证据本院将在证据4中予以认定。

对被告华*某某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2013年3月21日打印的,但保证合同是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该公甲的股东构成;被告南边×**司、唐**无异议;被告市政××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原件中注明被告华*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是曾××而不是原告所称的熊华东,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所加盖的公乙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公乙一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关被告华*某某的公乙,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乙明显不一致,故对被告华*某某提交证据2、3、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华*某某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华*某某所备案的公乙是该证据上的公乙,但并不能证明其是否曾经还有其他公乙使用;被告南边×**司、唐**无异议;被告市政××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备案机关公乙,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曾经还存在其他公乙,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南边××公司、市政××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边××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共30天,到期后一次还清;被告市政××为原告上述借款债权及发生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等等。

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唐**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为被告南边×**司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所借的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南边×**司不能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唐**追偿。

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南边×**司交付了人民币20000000元,同日又以现金形式,将人民币1200000元交给被告南边×**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其写下一份收据,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南边×**司至今仍无法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南边××公司、市政××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南边××公司交付借款本金,被告南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南边××公司出借人民币212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予以证明,被告南边××公司辩称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0元,却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南边××公司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与被告市政××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中华甲共和国公甲法》第十六条规定公甲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甲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甲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公甲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也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故本案被告市政××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市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南边××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所称与被告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上面的签章并非被告华*某某的公乙,且熊华东也不是被告华*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华*某某承担还款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与被告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庭审时主张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唐**亦予认可,故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唐**应当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甲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甲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12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以人民币21200000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唐**对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8800元(原告郑**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3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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