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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唐**、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唐**、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政××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唐**提供人民币150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主债务实际金额、期限与前款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为准;第二条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5%;第八条约定被告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贷款本金的5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利率计收利息。为保障原告对被告唐**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市政××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市政××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柳某某行帐号××向被告唐**的柳某某行帐号××存入借款15000000元整,被告唐**在收到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唐**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该受法律保护,被告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除应该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市政××作为保证人,对此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400000元,时间自2012年9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止,按每月2%利率标准计算,2013年5月29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另计;被告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00000元,按借款本金的30%收取违约金;责令被告市政××对被告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市政××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相互关系。

2.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唐**签订了关于人民币15000000元的合同,双方对于借款的期限、利率及违约金已经作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利率约定是月2.5%,但原告现诉请是根据银行的基准利率的调整以及按照高院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高于银行的四倍的规定,所以主张的利率为月利率2%。根据合同的约定,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50%的比例收取违约金,由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所以在本案中主张的是30%。

3.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市政××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市政××为被告唐**所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进行担保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于担保的债务以及担保的期限、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依据该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市政××对被告唐**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4.2012年9月29日《柳某某行存款回单》、《柳某某行取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的事实。

5.2012年9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唐**收到原告出借的人民币15000000元以后,向原告出具的手写收条一份,证明向被告唐**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

6.柳某某行个人业务存款凭条、柳某某行个人业务取款凭条、进账单、交易明细单等十三份,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唐**在柳某某行股份有限公某红光支行设立的62291011005527771账户收到原告所支付的人民币15000000元的借款,同日,被告唐**将人民币14000000元转入保证方即被告市政××在柳某某行股份有限公某红光支行出设立的基本账户内,证明该借款实际使用人就是保证人即被告市政××。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被告唐**在向原告借款之后,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关于利息的约定,认为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关于违约金,认为不应当承担。

被告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市政××辩称,同意被告唐**的答辩意见。对于担保合同,依照公某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是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市政××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政××的起诉。此外,由于原告在借款的当天已经扣除了人民币375000元的利息,故不应按150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而应当按14625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若被告唐**已归还人民币8000000元,则应按人民币6625000元计算剩余未还的款项。

被告市政××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电脑咨询单》、《章程》、《董事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市政××是由四个股东组成的,被告唐**仅仅是其中的一个股东。公某章程当中第5章第11条第10项有明确的规定,公某对于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董事会决议证明决议的形式是全体股东签字,但本案担保合同没有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所以违反了公某法、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某章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

经过开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唐**认为该借款合同第2、3页的内容没有经过被告唐**的签字确认,也没有按手印,对真实性有异议。结息人民币375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所主张的月2%的利息和违约金某某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唐**已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扣除人民币375000元,应当按照人民币6625000元来确定借款本金;被告市政××认为借款合同其没有参与,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利息只保护四倍,超出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说不存原告放弃之说。违约金应当与当事人所受到损害相当,原告已经主张了占用资金的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重复主张违约金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另外关于合同当中约定按借款本金的50%收取违约金,合同中该处的笔迹、颜色、字与字的间距与主合同中其他的字体不一致,明显是添加上去的,所以对于违约金的条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页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唐**认为该保证合同第2、第3页都是没有签字、按手印等,所以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市政××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第1页和第4页有被告市政××的盖章,第2页当中关于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都是手写添加,都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同时也是被告唐**的个人行为,对于保证合同中的内容并没有经过公某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通过,根据公某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被告唐**认为盖有印章的原件系原告庭审后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市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有银行的盖章,再结合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出借款项给被告唐**的支付凭证,不能仅凭借条证明其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被告唐**对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认为不能够证实被告唐**从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存取款凭条当中,被告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应当查清楚是否是被告唐**委托;被告市政××同意被告唐**的质证意见,认为清单当中交易明细第4笔款项表明被告唐**在9月29日有转账给原告人民币375000元的事实,从交易明细也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唐**的款项是被告市政××为实际使用人,因为其并没有跟原告签订或者建立任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唐**转账给被告市政××的款项,是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联,跟本案也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从银行依法调取,程序合法,且有银行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市政××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法定代表人李*是在2013年5月份以后才变更的,公某的章程是内部的规定,与原告没有关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市政××,所以认为被告唐**的借款行为实际也是代表被告市政××,并不是个人的债务;被告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唐**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唐**提供人民币150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主债务实际金额、期限与前款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贷款月利率为2.5%,一次性结息即人民币375000元,于发放贷款的当天支付;被告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尹**有权按贷款本金的5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利率计收利息等等。

同一天,即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市政××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市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唐**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等所有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等等。

同日,原告通过柳某某行帐号××向被告唐**的柳某某行帐号××存入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整,被告唐**在收到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前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利息人民币375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唐**交付借款本金,被告唐**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二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000000元,但同天又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提前支付利息人民币375000元,且被告也实际提前支付了该笔利息,实际等同于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4625000元。被告唐**辩称已经偿还人民币800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以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截止时间应当为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之日止,即2012年10月28日。再次,被告唐**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现在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的30%收取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确定被告唐**承担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最后,原告与被告市政××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为公*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公*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也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若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没有明确规定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故本案被告市政××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市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向原告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6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4625000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唐**向原告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以人民币14625000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追偿;

四、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6300元(原告尹**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783元,由被告唐**、柳州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5251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1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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