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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1000元,并立下借条为据。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戴*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7月17日杨**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合法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1000元用于某某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7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归还原告戴*借款本金人民币171000元;

二、被告杨**支付原告戴*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372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5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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