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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与被告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300元,被告用其位于某某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17栋2-9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从2013年2月24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每次都拒绝支付。截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利息¥57600元。依照合同约定,截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4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576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实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4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实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共计金额为4316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3月27日常**出具的《借条》一份;2012年3月27日余**与常**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柳某某证字第1264438号房屋产权证一份;柳房他证字第E007363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了月利率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月利率2%;2、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17栋2-9号房屋为本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3、如被告超过二十天不能付清利息给原告,则必须每天交付300元作为违约金,如超出二十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协议;4、如被告违约,原告向法院起诉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计息方式仍按月利率2%支付罚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现金320000元。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产权证号:柳房他证字第E0073633号)。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从2013年2月之后未支付利息,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从2013年2月24日起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之后的利息,已违反协议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如逾期20天不支付,则每月加付300元/天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及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应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三至五年期,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2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归还原告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按中**银行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2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常**支付原告余**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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