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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自愿交付新购房屋的买卖手续给原告收执用于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于2013年2月25日归还借款给原告。但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已经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和××辩称,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本金是65000元,被告已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6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并自愿将本人房产(西江路24号协和家园。集美郡8栋2单元1-2号房)作为抵押。现定于2013年2月25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款未获,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借款本金有异议并辩称已归还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按照《借条》所确认的金额120000元还款,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和××应偿付给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520元(原告已预交3870元),由被告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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