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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1年4月1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0月14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借故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00元(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二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当时双方经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刘*出售位于柳州市××路××单××号房屋,获得房款后从中扣除借款,但因该房至今未能出售,所以二被告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2011年4月14日,二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父母治病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承诺于2011年10月14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以多次催款未获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刘*的陈述以及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是二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应偿付给原告林**借款100000元及该款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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