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龙×、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龙*、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龙*、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告与被告龙*既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又同是公司股东。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龙某某续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210000元。有被告龙*出具《借条》确认的为11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款有50000元,另一笔是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龙*做红某某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经多次催款未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

原告顾**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7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2011年7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龙*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龙*50000元的事实。

4、《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龙*同是柳州**有限公司的股东,是生意伙伴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0月10日柳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8月31日和2011年9月15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2011年9月17日《中**银行现金缴款受理回执》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该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龙*已经向原告顾**履行了偿还所欠原告全部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债务已经全部消灭,被告龙*不存在欠款的事实。

2、《柳州市**公司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龙×系柳州**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自2011年7月19日成立该公司开始是生意伙伴关系。

3、《重晶矿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龙*与柳州市**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龙*对柳州市**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

被告欧*辩称,原告与被告欧*之间从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欧*是在滥用诉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借款本金系110000元,但是该债务因被告龙*已经偿还完毕而归于消灭;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也未能证实被告龙*欠有原告50000元的事实,因为被告龙*与原告顾**于2011年7月19日成立柳州**有限公司,该款系被告龙*为公司所开支的房屋租金、员工的工资以及公司相关业务的支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4,认为被告龙*与原告是柳州**有限公司股东,是生意伙伴关系,双方在合伙经营时有经济往来是正常的,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欧*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一致,即认为本案债务系被告龙*的个人债务,证据上没有欧*的签字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二被告系是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明。

原告对被告龙*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所显示的是两个单位的业务往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公章,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欧*表示同意被告龙*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龙*是朋友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投资成立柳州**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矿产品、铁粉等的销售。2011年7月8日,被告龙*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8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年7月19日,被告龙*再次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称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龙*因做红某某意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主张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转款50000元亦是借款。现原告以多次催款未获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龙*只认可借款110000元,但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完毕。

另查明,柳州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龙*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向柳州市**有限公司提供重晶石货物,该公司应被告龙*的要求,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同年9月15日将应支付给被告龙*的货款以现金存款方式直接存入原告个人账户共计167460元,后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该公司退回28956元后实际收到货款为1385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龙*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前述借款是否已偿还完毕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柳州市**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涉及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与被告龙*已于2011年7月19日投资成立柳州**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亦包括矿产品销售,被告龙*的对外销售行为难以与公司业务相区分,其将柳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所支付货款作为还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龙*是否因做红某某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通过网上银行所转50000元是否为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能仅凭陈述或转款凭证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还应就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是否有借款凭证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被告龙*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欧*与被告龙*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故被告欧*不应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应偿付给原告顾**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负担2200元,被告龙*负担22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