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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善林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善林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善林,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善林诉称,2012年5月2日和2012年7月2日,被告李**分别与原告签订协议,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3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即每月分别为3000元和6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被告仅就150000元的借款支付了4个月利息(2012年6、7、8、9月),就300000元借款支付了3个月利息(2012年8、9、10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000元(其中1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计至2013年9月,共12个月;3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计至2013年9月,共11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是战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经被告李**介绍认识后经常在一起打麻将,2011年11、12月间二人在东环路长城财富大厦打麻将共输了54000元,该款应由二人分摊。同年12月左右被告李**到柳州市中医院探望原告时,原告也没有支付应分摊的款项。2012年4月,被告李**到外地因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催款。后来原告通过卖房得到一笔资金,其向被告李**称如资金紧张,可以向其借款,当时没有提及利息。2012年5月和7月,原告要求被告李**写下三份协议书。被告李**获款后共向原告转账8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款应认定为所归还的本金。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与原告是战友关系,但平时工作比较忙,双方来往比较少,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均不在场也不知情,至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讲述涉案借款一事才知晓。因被告李**自2011下半年到2012年年前期间在外赌博输光了家底,被告李**于2012年3月6日晚与被告李**争吵后就离家了。2012年3月9日,被告李**将家里的情况向所在单位进行了反映。被告李**还曾于2012年7月向被告李**提出过离婚,但是当时由于被告李**身份证丢失而无法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李传运系战友关系。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出借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李**从2012年6月2日起付给原告费用6000元,共计算12个月;若原告急需用资金,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李**;若被告李**在足月后未能付给原告应得的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等等。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并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出借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从2012年8月2日起付给原告费用9000元,共计算12个月;双方对其他事项的约定与2012年5月2日《协议书》一致。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并言明利息为9000元/月。因被告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款未获,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出借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李**从2012年8月2日起付给原告费用21000元,按12个月计算;等等。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李**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李**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辩解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8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所提供银行凭证未能显示收款方账号和开户名称,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份《协议书》均约定被告李**须按月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李**于2012年7月2日所出具的《借条》也明确注明了借款月利息为9000元,这也与《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费用相一致。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在两笔借款中均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李**个人债务,但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应偿付给原告农善林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该款利息10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利息为36000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利息为66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6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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