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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徐**、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徐**、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徐**又向原告追加借款3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是以被告廖**名下的座落于某某柳某市柳邕路新翔小区14栋3单元7-2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但是,从2013年3月起被告徐**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并拒不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视为被告违约,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38000元。同时,被告应将其名下合法资产交给原告做债务清偿,并配合原告办理拍卖或变卖等相关手续,诉讼费某执行费某聘请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廖**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2、被告徐**、廖**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000元;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原告所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且被告徐**已无力偿还本金,更何况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廖**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廖**自愿以座落于某某柳某市柳邕路新翔小区14栋3单元7-2号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从2012年4月13日起于每月12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被告徐**超过三天不能向原告付清利息,其必须每天另支付所欠利息总额的5%作违约金,如超过十天未付清所欠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廖**所抵押财产拍卖或者折价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被告徐**未能按期还款,其除应按原定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外,还必须每天按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五作违约金;诉讼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某诉讼费等)由被告徐**负担;等等。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廖**自愿以座落于某某柳某市柳邕路新翔小区14栋3单元7-2号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19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被告徐**未按时支付利息即属违约,每天须按所欠利息总额的3%作违约金,如连续一个月未支付利息,视为其无力归还借款,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若被告徐**不能按期还款,每天须按所欠借款本息总额1%作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廖**所抵押的财产拍卖,用以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且原告所垫付的律师费某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徐**承担;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徐**分别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被告廖**均作为抵押人在《借条》下方署名并摁指印。2012年4月16日、同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廖**分别为上述两笔借款办理了位于某某柳某市柳邕路新翔小区14栋3单元7-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获款后,被告徐**只按约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获,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明确主张以被告廖**所有的座落于某某柳某市柳邕路新翔小区14栋3单元7-2号房某某先受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徐**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以及《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徐**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廖**进行了房屋抵押权的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主张以被告廖**所有的座落于某某柳某市柳邕路新翔小区14栋3单元7-2号房某某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偿付给原告冯**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额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徐**如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冯**享有以被告廖**抵押的座落于某某柳某市柳邕路新翔小区14栋3单元7-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88元,由原告冯**负担488元,被告徐**、廖**负担2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壮族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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