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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王*、封××、周**、桂**×司、平乐县××山纸××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封××、周**、桂**×司、平乐县**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韦**、梁*,被告王*、桂**×司、平乐县**印刷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封××、周**、桂**×司、平乐县**印刷厂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即每月利息为12100元,但如果被告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将免收利息。如果被告不能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时间分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即属违约,原告除按本合同第七条收取被告的利息外,每超过一日被告愿意按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1%作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等。被告封××、周**用位于平乐县××镇××房屋××栋作抵押,被告桂**×司、平乐县**印刷厂在被告封××、周**的抵押物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只要被告有违约行为,有关诉讼费、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约定不论哪一方起诉都应由柳州**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70000元和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额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10日起计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时止)以及律师代理费29500元,被告封××、周**在抵押物即××镇××号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桂**×司、平乐县**印刷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借款本金470000元有异议,实际上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共向被告转账383950元,其中一笔是2012年1月18日转账77200元,另一笔是2012年2月10日转账30675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83950元。

被告封××书面答辩称,被告封××不是本案《借贷抵押合同》的担保人,理由如下:1、被告封××从未授权他人签字,本人也没有签字;2、所谓担保房屋产权、地契并非被告封××的个人财产,其产权尚存在多项不明确之处,被告封××不会以此作为抵押,也不会交付相应产权证书;3、至今无人向被告封××告知抵押借贷一事,更不知其《借贷抵押合同》的内容和他人用心;4、被告封××现年66岁,且经2000-2007年间的三次脑出血中风后,已不能行走,智商衰退,已是病残退休老人,从健康现状可判断本人不可能知晓、更不可能参与涉案抵押担保一事。

被告周**辩称,债务应当清偿,但位于广西××镇××号房屋不适宜作抵押担保。事前,被告周**已向被告王*作出说明,称以封××的身体现状是不能签字的,而且该房屋的现实隐患也尚未处理,不具备抵押担保的条件。就房产而言,它的前身(1986年前)为房前部分为二层砖瓦房,房后部分为砖混二层,均为多人共有;就地契而言,该地为封家产权,系由多人共用至今;就产权登记而言,被告周**的名字也是在办理房产补办手续后添上的。综上所述,被告周**无权以前述房屋作抵押担保。

被告桂林××司辩称,该公司已经负债达到25000000元,公司资产状况无法为本案提供担保。此外,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王*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

被告平乐县××山纸××印刷厂辩称,因该厂于2010年就不再进行营业执照年检,而且厂房是租赁的,故没有任何财产可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封**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0年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王**被告桂**×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封**、周**、桂**×司、平乐县**印刷厂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70000元,被告王*在收到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封**、周**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广西××镇××房屋【房屋所××权证号:桂房权证平字第00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1)第010696号】作抵押;被告王*、封**、周**、桂**×司、平乐县**印刷厂的担保期限至被告王*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原告通过被告王*提供的农行卡(户名为陈某某;卡号为××)转账支付部分款项,转账之外的款项由原告向被告王*给付现金,但被告王*必须在收到原告的借款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被告王*必须从2012年3月起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归还14000元,余款400000元于2012年8月10日前付清;借款月利率为2.5%,但如果被告王*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则免收利息;被告王*如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分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即属违约,原告除按借款月利率2.5%收取利息外,每超过一日被告王*愿意按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被告王*只要有一期逾期还款,即视为根本违约,原告可以立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提前还款,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封**、周**所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且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王*承担;如拍卖被告封**、周**的抵押物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被告王*、封**、周**、桂**×司、平乐县**印刷厂均同意用权属自己的其他财产进行清偿;如无法自行解决争议的,无论哪一方起诉都应由柳州**民法院管辖;等等。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同年2月10日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王*77200元和306750元,共计383950元;余款86050元由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王*。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现金和转账共计470000元。被告王*以收款人名义在《借条》下方署名,被告桂**×司在收款人上方署名并加盖公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封**、周**办理了位于广西××镇××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桂房他证平乐某第2012031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款未获,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桂**×司亦是债务人,当庭要求该公司与被告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9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王*、封××、周**、桂**×司、平乐县**印刷厂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通过审查《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条》,形成借贷合意的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王*,桂**×司只是作为保证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王*对借款本金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款抵押合同》对出借款项明确约定为转账支付和现金给付两种方式,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亦明确注明“现金和转账”字样,结合银行转款凭证和原告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王*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70000元。被告王*辩解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4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转款凭证原件予以核实,且该凭证显示转款方为黄**,黄**的转款行为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亦无法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王*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稍高,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总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亦应由被告王*承担。关于担保物权设立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物权公示原则,被告封××、周**虽不认可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属证明,本院对被告封××、周**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桂**×司为被告王*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他人提供担保,相关限制性规定也只是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亦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桂**×司应在本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平乐县**印刷厂以其未参加年检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事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桂**×司、平乐县**印刷厂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借款抵押合同》中有关“担保期限至债务人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涉案合同约定2012年8月10日履行期限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桂**×司、平乐县**印刷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本案中,原告请求先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既符合合同约定,又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偿付给原告陈*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额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王*应向原告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500元;

三、被告王*如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陈*享有以被告封××、周**抵押的座落于广西××镇××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桂房他证平乐某第201203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桂林××司、平乐县**印刷厂对被告王*所负的上述债务在前述抵押物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桂林××司、平乐县××山纸××印刷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六、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9元,减半收取5364.5元;保全费1635元,合计6999.5元(原告已预交12364元),由被告王*、封××、周**、桂**×司、平乐县××山纸××印刷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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