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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与被告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告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赖**的委托代理人何**、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常**,其妻刘**同时在借据上注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3年4月失去联系,后经过调查,被告常**因涉嫌虚假出资,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丧失商业信誉,其隐匿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以借款10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二被告向某告支付律师费用38500元、财产保全费用3920元、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700元。

原告赖**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3月13日赖**与常**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常**向某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于借款的约定;被告常**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给其的借款本金,被告刘**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常**、刘**系夫妻关系。

3、广州**民法院(2013)穗海法立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常**、刘**名下的财产被广州**民法院查封。

4、2013年5月16日广州市地上铁道总公某乘车费报销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的财产所支出的交通费。

5、2013年5月9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一份(票据号DA01043587),证明:原告支出的保全费用。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常**、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常**、刘**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常**、刘**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如借款到期被告常**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常**应按每日千分之六向某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因被告常**违约追索借款本息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常**承担。被告刘**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常**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820000元,并支付被告常**现金人民币16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广东省**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广东省**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作出(2013)穗海法立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二被告相关财产。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向某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原告向被告常**转账的凭证佐证,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常**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常**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按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但本案借款于2013年6月13日到期,故违约金应从2013年6月14日开始计算。关于律师费、交通费:原告与被告常**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如被告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常**负担。律师费385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常**负担此笔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交通费3700元,原告提供“袁**、张**”往返广州至柳州的机票、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某的车票、柳州市精诚小汽车出租公某、柳州市**有限公某、柳州润达出租汽车有限公某的定额发票证实其寻找二被告及到广州**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花费的交通费,但机票上的姓名、时间与原告本人姓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时间均不相符,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某的乘车费发票,柳州市精诚小汽车出租公某、柳州市**有限公某、柳州润达出租汽车有限公某的定额发票也未注明发票开具的时间,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交通费37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与被告常**系夫妻,刘**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与被告常**共同负担本案所有债务,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刘**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因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刘**共同归还原告赖**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常**、刘**支付原告赖**律师费人民币38500元;

三、被告常**、刘**支付原告赖**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四、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15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人民币1813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常**、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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