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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振与朱文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曾绍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上午及下午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即属违约,需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分别支付10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亦当场支付了当月利息,并承诺到期归还本金。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借款月利率2%,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8月28日《借款合同书》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的第七条均备注“利息2000元已付,到期还款本金100000元整”,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借贷已履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朱**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8日上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若本合同债权通过法院解决时,可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受理,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给付现金100000元,被告在《借款合同书》第七条备注一栏注明“利息2000元已付,到期还本金100000元整”。当日下午,被告因急需用款,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另签订《借款合同书》,具体内容与前述一致。获款后,被告在第二份《借款合同书》第七条作了同样的备注。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款未获,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依法向被告朱**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书》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怠于还款为由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偿付给原告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朱**应支付给原告杨*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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