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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韦子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韦*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军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现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1年8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韦*扬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怠于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依法向被告韦*扬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韦*扬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扬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应偿付给原告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韦*扬应支付给原告林**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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