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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吴**、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吴**、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别剑子、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邹**、覃**参加诉讼。被告吴**、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被告吴**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2010年6月15日、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5000元和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款期间及借款利息进行了注明。被告吴**与被告彭**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应某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仅偿还2010年5月14日所借15000元,余下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吴**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5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00元,借款期限为1年。

2、2010年6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00元,借款期限为1年。

3、2010年9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00元,借款期限为1年。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向原告借款均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三笔借款属于某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吴**、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吴**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吴**以被告彭**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同年6月15日、9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5000元和1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或《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每笔借款月利率均为2%,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仅向原告归还第一笔15000元借款,尚欠两笔借款未予偿还,且从2012年2月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吴**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吴**已向原告归还15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吴**应向原告归还借款为15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彭**应偿付给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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