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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成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1000元,发生纠纷由柳州**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被告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愿意降低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本金2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暂计至2013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梁*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0月12日梁**与李*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于借款的约定。

2、2012年10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给被告。

3、《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李*、韦**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李**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月利率5%,即每月利息1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如被告李*不能按期还款,则每天支付原告5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因被告李*违约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李*负担。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支付现金2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5%,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已超过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被告韦**与被告李*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与被告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韦**的结婚证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说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时已向原告明确表示该债务并非其个人债务,而是其与被告韦**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韦**与被告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因被告李*、韦**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应由被告李*、韦**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韦**归还原告梁**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李*、韦**支付原告梁**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李*、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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