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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与被告张**、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张**、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告借款90000元给被告张**,被告张**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但随后原告认为《借条》的内容不足以表达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双方又再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90000元给被告张**,借款用途是办理二被告孩子毕某某及工作分配事宜,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张**逾期还款或未足额清偿借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由被告张**将其所有的房屋作还款抵押。2011年9月1日,因原告有事急用钱,双方约定提前还款。为此被告张**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同意在2011年9月10日前还清借款。但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2、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截止2013年4月7日,利息为36212.40元,以后利息另计至借款还清为止);3、二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蔡**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9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因原告觉得证据1的借条约定得不够明确,所以再次与张**签订了该借款合同,同时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承诺在2011年9月10日前还清向原告的借款,但其一直没有归还借款。

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

5、《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86年7月28日登记结婚。

6、《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离婚,原告出借款项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张**、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吴**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8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张**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8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还款抵押;如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1日,原告因急需资金,经与被告张**协商,被告张**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11年9月10日前还清借款。因被告张**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张**、吴**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也未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按双方约定,从2011年9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该借款系被告张**与被告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向原告所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亦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吴**应归还给原告蔡**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计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张**、吴**应支付给原告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张**、吴**应支付给原告蔡**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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