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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曾×、曾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曾×、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曾×并代理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曾×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2012年4月8日分别借给被告100000元、130000元,并约定2012年10月7日、2013年4月7日到期全额偿还。收到借款后,被告曾×分别向某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屡次催讨下均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理应到期如数偿还借款。同时,该债务是被告曾×与被告曾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曾×与被告曾甲共同向某告偿还人民币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曾×、曾*认可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辩解称,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为230000元,二被告同意还款。被告曾*虽然听被告曾*到过其向某告借款的事实,但是曾*没有经手这笔借款。被告曾×与曾*认可这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意用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曾甲承认原告陈**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陈**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表示愿意偿还,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曾*共同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30000元。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4045元(原告已预交6420元),由被告曾×、曾*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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