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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飞诉称,2013年3月10日,因资金紧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双方约定:如逾期不归还,被告自愿按人民银行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因借款发生纠纷,需诉讼则指定由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为诉讼单位,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获款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推诿,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过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暂计至2014年12月,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另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飞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3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急需资金,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获款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如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自愿按人民银行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柳州**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偿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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