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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古龙盘、代理审判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宋**担任记录。上诉人黄**的诉讼代理人邓**,被上诉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黄**在柳州市农村信用合联社办理50万元的贷款业务,同日,黄**以其位于柳州市北雀路45号桂景湾A3区27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均认可该笔50万元是黄**贷款并将款项交给了余**。2010年9月1日,余**将48.5万元存入黄**账户,同日,黄**将50万元贷款连本带息还清。余**于2008年12月书写《借条》一份给黄**,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落款人为余**,落款日期“2008年12月9日”,其中“9日”为蓝色笔迹书写,其他内容为黑色笔迹书写。

余**系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厂长,其于2008年12月出具给黄**的借条确为余**亲笔书写。根据已生效文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925号和(2013)北民一初字第291号,黄**于2009年1月5日曾向余**借款440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向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借款37000元,均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据余**所述,黄**向信用联社贷款50万元并将所贷款项交给余**,余**因此出具借条一份给黄**,但余**已经将上述借款归还黄**,黄**用此笔款项偿还了信用联社的贷款。余**所述黄**基本认可,只是认为余**一共向黄**借款100万元,信用联社贷款50万元确已归还,但余**所书借条是另一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黄**与余**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自黄**提供借款时生效。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发生,由黄**承担举证责任。现黄**认为其将50万元借给余**,仅有借条和黄**本人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次,余**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明黄**于2008年12月后还向余**及第三人借款并且尚未还款。如果余**确实欠黄**50万元,黄**确没有必要要向余**借款还书写借条,而是可以直接抵扣;黄**陈述借条上姓名为其本人书写,内容却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第三,黄**还主张余**在向其借款后一直归还利息,但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由于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于黄**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举证50万元只有借条和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2、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12月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有款以此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按其认为如有借条应有直接抵扣。3、上诉人陈述另一借条是本人书写,内容却不知情无证据证明。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直支付利息也无证据证明,但是一审这些认定是违反事实的,事实是:①上诉人借款现金50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每月付息5000元,即每个月利息1%;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从事多次相互借贷收息,每笔分别计算,不是普通的单笔借贷,不可能直接抵扣。③相关的利息和多次判决书证明双方有长期相互借贷的关系,也不可能一次直接抵扣,更没有抵扣的结算书。④有关借条内容上诉人不知情是当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注意情况下拿走上诉人书写的纸张,被上诉人自己添加有关内容,属无效证据,被上诉人对添加内容需举证证明。

上诉人请求事成立,依法受法律支持。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民间借款有借条证实,并有被上诉人认可,只是被上诉人利用双方之间的多次借款扰乱事实,但其不能否定双方的多次相互借款并未结算的事实,因此,也不可能有其已还款的事实,因为被上诉人长期从事借贷业务,不可能还款后不收回借条,这就是常情常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有失公证,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请求,并做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借上诉人的钱是没有的,这个是原来的钱,上诉人是借信用社的钱来借给我们厂里面,我们在银行已经打钱过去给上诉人,上诉人跟我们是亲戚关系,上诉人说把条子拿借条给我,我说不用了,回去撕了就好,上诉人可能没有撕,2010年我们就已经还钱,只是借条没有拿回来;还有50万的借条这是给现金还是转账,在城中法院上诉人说是吃低保的,那里有那么多现金,在那里给在那里取的;2009年上诉人还借了2笔钱,还有一笔是借我们厂里面员工的,我去做的担保,这个借条是不存在的,借款不是事实,如果我还欠上诉人的钱,上诉人来问我借钱就没有必要写借条了,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未提供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诉被上诉人民间借款有借条证实,但被上诉人提出了还款的证据,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从事多次相互借贷收息,两次借款50万,但上诉人没有提出两次借款50万的证据,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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