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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吴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5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芳业、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陈**原是要好朋友,广**公司是陈**个人经营企业,2012年1月11日吴**与广**公司签订《广西融安县大良镇山口采石场合作投资、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吴**出资40万元,占投资额40%,广**公司出资60万元,占投资额60%”。合同签订后,吴**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转帐2万元、2012年4月6日转帐3万元、2012年2月20日转帐30万元,三次共计转账37万元到陈**账户,2012年4月6日转账3万元到蔡**账户。2012年4月陈**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借款5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据。2012年双方因大良镇山口采石场经营管理产生纠纷,吴**退出与陈**广**公司的合伙关系,2012年8月27日吴**与陈**经清算,陈**个人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名,认可尚欠吴**40万元的投资款及借款50000元,并同意2012年9月28日前偿还。2013年3月18日吴**与陈**广**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解除合伙关系,2012年11月10日吴**书面委托孙**为自己代收20万元投资款,后陈**让广**公司财务蔡*,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转账5万、2012年12月5日跨行快汇5万、2012年5月31日汇款4万元,共计转账14万元到吴**账户,又于2013年1月31日、3月25日、7月16日分四次,共计将200020元转账到委托收款人孙**账户。2013年7月9日吴**以陈**仅还15万元投资款为由,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陈**、广**公司连带退还吴**投资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两次庭审中,吴**均认可2012年12月5日,12月18日分别收到陈**转账到自己账户的10万元为投资款。2013年11月25日该院作出(2013)融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退还吴**投资款10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吴**于2014年1月16日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归还借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向吴**借款,有陈**签字的结算欠款确认单证实,此后的还款双方确认均为归还合伙期间投资款,没有证据证实是归还借款,故陈**辩称已还清借款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陈**偿还吴**借款50000元。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25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因为,已生效的(2013)融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于2012年12月l8日、2012年12月5日分别汇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给吴**,后又于20l3年1月31日、3月25日、7月16日分四次,将共计20万元转帐到吴**委托的收款人孙*根帐户。也就是说,该判决书认定陈**已经退还了吴**投资款30万元,陈**尚应退还吴**投资款10万元。至此,陈**已全部退还了吴**的投资款共计40万元。陈**在本案一审提交的2012年5月31日的银行汇款4万元的凭证,亦证实陈**归还了2012年4月向吴**的借款5万元。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吴**收到了这笔汇款,但却不认定陈**已向吴**归还了5万元,而仅凭2013年8月27日陈**被迫所签的字据认定陈**尚欠吴**5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已有证据证实陈**通过转账向吴**归还了4万元借款,另外1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归还的,陈**不再欠吴**任何借款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5月31日陈**向吴**转账支付的4万元款项并非是归还涉案的2012年4月份的5万元欠款,而是陈**归还借吴**另外的4万元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陈**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据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对已向吴**借款50000元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于陈**是否还款持不同意见,故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主张已全部还清该笔欠款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陈**提供的2012年8月27日的结算单,陈**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尚欠吴**借款5万元。该结算单作为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结算的凭证,陈**并未否认其上签名的效力,结算单真实合法,对陈**具有约束力。该结算单已明确证实陈**认可其尚欠吴**2012年4月份的借款5万元未归还,若陈**已于2012年5月31日之前全部偿还了该笔欠款,其应当在2012年8月27日的结算中提出该笔款项已清偿并予以扣除的主张,现陈**无法证实其主张的该结算单是受吴**胁迫而签署的。因此,在陈**没有其它证据推翻结算单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陈**尚欠吴**欠款5万元。其次,陈**以2013年3月18日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载明“陈**已归还吴**投资款15万元”,但实际陈**已归还20万元为据,欲证实2012年8月27日的结算单尽管有其签字,亦非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但这二者并无因果和关联关系,不足以证实陈**的辩称。最后,陈**主张其在2012年5月31日已向吴**转账支付了4万元,另有1万元是在5月31日之前几天以现金支付给吴**的。对此,吴**不予认可,陈**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而陈**对其主张以现金方式向吴**支付1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且陈**虽然于2012年5月31日向吴**转账支付4万元,亦无法对8月27日的结算单上仍记载着4月份的5万元借款作出合理的解释,无法否认双方在2012年8月27日的结算单中,已确认陈**尚欠吴**的2012年4月份款项5万元的事实。据此,陈**主张其已归还了5万元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上诉人陈**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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