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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吉**的委托代理人黄**、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4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以其所有的桂A×××××号“奔驰GL350”轿车作为抵押。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偿还原告吉*军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0069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从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23日计至2013年12月27日,之后利息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承担。

原告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2、2013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李**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通过生意认识的朋友。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1、以被告的“奔驰GL350”作抵押(但该份《借条》上未记载抵押物其他详细信息);2、定于2013年5月28日归还借款。2013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1、以被告的桂A×××××号“奔驰GL350”车辆作为抵押;2、定于2013年7月22日归还借款。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亦未就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构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偿付给原告吉**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李**应偿付给原告吉**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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