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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杨*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杨*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桂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志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7月15日桂杨*与周**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柳房他证字第E0120104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周**向桂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将柳州市九头山路3号14栋5-3号房屋用于借款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九头山路3号14栋5-3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每月利率5%,即每月利息2500元;如被告逾期超过5天不能付清利息给原告,被告需按日支付所欠利息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如超过5天仍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于同日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几个月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之后拒付利息,从此音讯全无,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为凭,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协议约定被告需在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超过5日不支付原告可解除协议,现被告逾期不支付借款利息,已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而在本案庭审辩论结束时,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偿付原告桂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周**支付原告桂杨*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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