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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人民陪审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担任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全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3%;如被告逾期不能付清本息给原告,被告必须以超出每天按所欠本息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至今无任何还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尚欠本金18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至还清全部本金利息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利息为29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违约金297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4900.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1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2013年11月1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1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归还到期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只能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能超出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应归还原告李**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5元(原告李**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965元,被告钟**负担4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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