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童**、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童**、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童**、谭**夫妻于2014年1月29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其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荣新路20号声福·白云雅居5栋1单元12-1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对借款期限、利息以及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同年3月5日,被告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只依据约定履行其义务至2014年4月份,自2014年5月份起至今拒不支付利息,并恶意逃避原告的追索,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依据双方在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违约后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马**与被告童**、谭**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2、被告童**、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利息1250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暂计至2014年7月28日止,2014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继续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时止)及代理费12313元,合计2748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童**、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愿以位于柳州市荣新路20号声福·白云雅居5栋1单元12-1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29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二被告如超过一个月仍未付所欠利息及佣金,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内,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等等。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并注明“相关条款按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同日,双方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记载为230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另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28日,但未向原告支付过第二笔借款利息。现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双方怠于还款为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为123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虽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如超过一个月仍未付所欠利息,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现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8日,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归还借款2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童**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被告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笔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依法调整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对此费用的承担亦进行明确约定,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2313元。被告童**、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马**与被告童**、谭**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

二、被告童**、谭**偿付原告马进美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30000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童**偿付原告马进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童**、谭**支付原告马进美代理费12313元;

五、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12元,由被告童**、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