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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徐**、覃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7月1日止,月利率1.87%。当日,原告将17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此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317.90元(从2014年3月20日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

2、《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将借款17000元交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止;月利率为1.87%,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被告自愿以柳州市航二路航星花园5-2-6-2号房屋一套作抵押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7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借款合同自然终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3月20日《借款合同》的诉请请求,本院不再作实体处理。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7%,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付。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当归还给原告何*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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