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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曾曲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曾曲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绍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曲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日、10月31日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73000元,并以其本人名下的座落于柳州市西江路7号双龙苑8栋1单元7-1室(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曾曲静)作为抵押。由于被告是退休教师,且与原告又是多年的朋友,原告便未到房产局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及查档。事后,原告与朋友林**于2014年1月9日持该房产证到柳州**管理中心进行查实时,被告知该房产证是伪造的。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却,连电话都不接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6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

2、2013年10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并以房产证作为抵押。

3、《没收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曲静当时以广西柳州市西江路7号双龙苑8栋1单元7-1号房屋作为借款担保,经房产部门核实该房产证是虚假的。

被告辩称

被告曾曲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曲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曾曲静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2013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另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以上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故意逃避债务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依法向被告曾曲静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曾曲静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第一笔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第二笔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所负债务,故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曲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曾曲静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曲静偿付原告覃**借款人民币73000元;

二、被告曾曲静支付原告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曲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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