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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蔚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玉件,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是10000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现被告只同意归还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归还到期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及已支付过利息3000元的辩称,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归还原告青蔚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青*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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