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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告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3月1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6%计算,二被告得款后,至今本息尚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无还款付息之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15360元(暂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同样标准计至债务清偿时止;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吴**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超过1个月被告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因提起诉讼因此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当日,原告将现金人民币80000元支付给被告熊**,被告熊**于2014年3月1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熊**得款后,至今本息尚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无还款付息之意,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收条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吴**与被告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与被告熊**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即被告熊**)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即被告熊**、吴**)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熊**、吴**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上述债务,应由被告熊**、吴**共同承担。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在借款协议中双方已经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本息,原告因行使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熊**、吴**承担本案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吴**应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熊**、吴**应支付给原告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3.5元,由被告熊**、吴**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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