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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有限公司与梁**、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姚**、姚**、柳城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公司”)、柳城富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公司”)、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柳**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吴*,被告梁**、姚**、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陆**、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梁*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一批,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11‰。同日,被告姚**、姚**、柳**公司、柳**公司、陆**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梁*胜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梁*胜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亦未归还借款。原告追索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梁*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梁*胜支付原告逾期借款违约金:逾期利息+逾期本金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每日1‰,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止);三、被告梁*胜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每日1‰,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止);四、被告梁*胜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6159元;五、被告姚**、姚**、柳**公司、柳**公司、陆**对被告梁*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柳**款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3月19日被告梁**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2、2014年3月19日被告姚**与姚**、被告**公司与柳**公司、被告陆**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以及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姚**、姚**、柳**公司、柳**公司、陆**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2014年3月19日《柳**行电子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梁**的帐户。

4、2014年9月18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律师费用收费标准(2013年版)》、法律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

5、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梁**所欠款项的计算明细。

6、住宿费、餐饮费、房产档案资料查询服务费、加油费发票,金额合计6159元。以上票据证明:原告及代理人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查档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姚**、柳**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能力还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由法庭依法审核并计算,对差旅费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次诉讼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2、借款实际是由被告姚**使用,应当由被告姚**偿还。

被告梁**、姚**、柳**公司对其辩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姚**、柳**公司、陆珍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姚**、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关于原告各项诉请的计算由法院核实;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姚**、柳**公司、陆**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姚**、柳**公司、陆**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关于被告姚**、柳**公司、陆**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从事小额贷款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9日,被告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一批,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月利率为11‰;被告姚**、姚**、柳**公司、柳**公司、陆**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如被告梁**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外,还应按照逾期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梁**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利息,则应当按照未还利息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利息之日止,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等。

同日,被告姚**与姚**、被告**公司与柳**公司、被告陆珍珠作为保证人就前述《借款合同》(即主合同)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姚**与姚**、被告**公司与柳**公司、被告陆珍珠自愿为被告梁*胜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梁*胜转账支付了500000元。被告梁*胜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借款利息,此后不再支付利息,到期亦未返还借款。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梁**对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梁**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应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根据原告庭审中对诉请计算方式的表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款计算明细,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梁**应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应由被告梁**负担。律师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完税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予以支持。差旅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有部分发生在本案立案前,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案件实际酌定差旅费为2000元。被告梁**关于借款实际由被告姚**使用的辩解,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姚**、姚**、柳**公司、柳**公司、陆**为被告梁**的上述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各保证人之间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姚**、姚**、柳**公司、柳**公司、陆**应对被告梁**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姚**、柳**公司、陆**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此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姚**、柳**公司、陆**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胜应返还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梁**应支付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梁**应支付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差旅费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姚**、姚**、柳城升**有限公司、柳城富田**责任公司、陆珍珠对被告梁*胜所负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姚**、姚**、柳城升**有限公司、柳城富田**责任公司、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追偿;

六、被告姚远志、柳城升**有限公司、陆**支付原告柳**款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七、驳回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2元,保全费3681元,合计人民币1380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梁**、姚**、姚**、柳城升**有限公司、柳城富田**责任公司、陆**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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