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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有限公司与姚**、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陆**、姚**、梁**、柳城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公司”)、柳城富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柳**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吴*,被告姚**、梁**、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陆**、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姚**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姚**以其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299号鑫**都1-3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一批,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11‰。同日,被告陆**、姚**、梁**、柳**公司、柳**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姚**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但此后被告姚**既未支付利息,到期亦未归还借款。原告追索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以及利息27500元(按月利率11‰,从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二、被告姚**支付原告逾期借款违约金:逾期利息+逾期本金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每日1‰,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止);三、被告姚**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每日1‰,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止);四、被告姚**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差旅费7628元;五、被告陆**、姚**、梁**、柳**公司、柳**公司对被告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对被告姚**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299号鑫**都1-3号房产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柳**款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3月19日被告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姚**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

2、2014年3月19日被告姚**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姚**以其所有坐落于柳州市屏山大道299号鑫**都1-3号房屋作抵押。

3、2014年3月19日被告陆**、姚**、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公司、柳**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以及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陆**、姚**、梁**、柳**公司、柳**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2014年3月19日《柳**行电子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依照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姚**的帐户。

5、《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姚**与陆珍珠系夫妻关系。

6、2014年9月17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律师费用收费标准(2013年版)》、法律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0元。

7、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姚**所欠款项的计算明细。

8、住宿费、餐饮费、房产档案资料查询服务费、加油费发票,金额合计7628元。以上票据证明:原告及代理人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查档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姚远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姚**、梁**、柳**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由法庭依法审核并计算,对差旅费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次诉讼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2、三被告应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被告姚**、梁**、柳**公司对其辩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陆**、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梁**、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关于原告各项诉请的计算由法院核实;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姚**、陆**、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姚**、陆**、柳**公司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关于被告姚**、陆**、柳**公司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从事小额贷款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9日,被告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一批,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月利率为11‰;被告陆**、姚**、梁**、柳**公司、柳**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如被告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外,还应按照逾期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利息,则应当按照未还利息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利息之日止,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等。被告姚**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299号鑫**都1-3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价款2500000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双方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陆**、姚**、梁**以及被告**公司、柳**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前述《借款合同》(即主合同)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陆**、姚**、梁**以及被告**公司、柳**公司自愿为被告姚**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2500000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姚**转账支付了2500000元。由于被告姚**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亦未返还借款,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姚**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姚**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姚**应返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根据原告庭审中对诉请计算方式的表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款计算明细,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姚**应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应由被告姚**负担。律师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完税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予以支持。差旅费: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案件实际酌定差旅费为2000元。

关于担保责任,本案的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原告应先以被告姚**提供的抵押物(柳**山大道299号鑫**都1-3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被告陆**、姚**、梁**、柳**公司、柳**公司在抵押物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陆**、柳**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此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姚**、陆**、柳**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应返还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姚**应支付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姚**应支付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差旅费人民币2000元;

四、原告柳**款有限公司享有以被告姚**抵押的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299号鑫**都1-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柳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被告陆**、姚**、梁**、柳城升**有限公司、柳城富田**责任公司对被告姚**所负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前述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299号鑫**都1-3号房屋)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陆**、姚**、梁**、柳城升**有限公司、柳城富田**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追偿;

七、被告姚**、陆**、柳城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八、驳回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686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姚**、陆**、姚**、梁**、柳城升**有限公司、柳城富田**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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