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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平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平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2013年8月30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向原告借款56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被告出具收条、欠条各一份。期满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96000元,利息9685.34元(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另行计算),共10568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冯**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3月31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

2、2013年8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是两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欠条为凭,足以认定。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应归还原告冯**借款9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以本金5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414元(原告冯**已预交),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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