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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诉被告彭*、赵**、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彭*、赵**、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担任记录。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彭*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赵**、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与被告彭*为朋友关系,因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彭*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被告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彭*还以口头形式约定三个月内还款,且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彭*与于**夫妻关系,被告彭*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二人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赵**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至今三被告仍无故推诿拒不归还借款和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1500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6月18日计至2014年4月18日,以后的依法另计至被告偿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彭*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于**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辩称,借款时其与彭*虽为夫妻,但其对彭*的借款行为完全不知情,该款亦未用于家庭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彭*、于**经本院合法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事实应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赵**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一份,被告赵**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担保期限及利息。因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向被告彭*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彭*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另查明,被告彭*、于**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于2013年9月18日前还清该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彭*亦未到庭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彭*归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此外,因该借款是被告彭*、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于**辩称无需共同还款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赵**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借条》未明确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依据法律规定,赵**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追偿。另,被告彭*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彭*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向原告邓**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赵**对被告彭*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追偿;

三、被告彭*向原告邓**支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四、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承担28元,由被告彭*、于**承担560元(被告赵**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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