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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知案件

审理经过

原告邬若旗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邬若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邬若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8日止,并立有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故意延长还款时间并口头答应会很快还钱给原告,但是又过2个月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却故意躲避原告并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从2011年4月3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过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还完借款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邬**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1年4月3日《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林**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以其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为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由于原告向被告追索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字并加按手印的借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在2011年4月3日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到期之日(即2013年4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被告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偿付原告邬若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邬若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邬若旗负担人民币60元,由被告林**负担人民币3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原告邬**,男,1980年3月7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园村龙婆三屯5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林**,女,1975年5月30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高岩村大容屯91号。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邬若旗诉林**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若旗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林**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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