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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原告和被告为朋友关系,双方素有资金往来。2009年10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条交与原告,约定了月息壹分伍及每月10号支付利息(后还款了5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但2014年之后被告经济恶化,拒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期付息,否则即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却遭到了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以上款项利息24000元(利息按每月1.5%计,2014年尚欠利息15000元,2015年1月10日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利息9000元,合计24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付,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应归还原告陆*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的利息为15000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780元(原告陆*已预交),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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