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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林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胡**与被告林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被告林新华于2013年4月到柳州市务工,于2014年7月14日方到柳州市市鱼峰区天山路1号15栋2单元702室居住,至原告2014年7月28日起诉时尚未满一年,被告林新华住所地在桂平市江口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进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应属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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