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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又先与曾剑、柳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又先与被告曾剑、柳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人民陪审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担任记录。原告徐又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曾剑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又先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曾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约定2013年6月1日前还清,有被告曾剑出具的借条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剑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曾剑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徐又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12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曾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剑辩称,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实际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曾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1日,被告曾剑作为借款人,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主张2013年6月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曾剑否认收到借款,但只作口头辩解,没有证据,不足为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曾剑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曾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35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至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本院不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剑应归还原告徐又先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曾剑、柳州**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又先公告费35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徐又先已预交),由被告曾剑、柳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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