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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人民陪审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担任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玉**、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被告自愿将自有的位于柳州市箭盘路26号1栋1单元5-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6000元,每月27日前支付下月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因原告行使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付清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39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暂计至2014年6月10日,其余利息继续按月利率的2%计算至还清本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8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8月27日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

2、2013年8月27日借条一份;

3、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

证据1-3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

4、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5、柳房他证字第E0124502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证据4-5证明双方就借贷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7、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

证据6-7证明因本案原告聘请律师以及律师的收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归还到期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归还原告张**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李**应支付原告张**律师代理费15800元;

三、被告李**应支付原告张**公告费700元。

案件受理费6722元(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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